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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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 刑法 》中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有的以 玩忽职守罪 论处,有的以 贪污罪 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经济犯罪 。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 国家财产 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 所有权 。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据介绍,作为受国家培养多年的干部,龚伟明等班子领导已经有一定社会地位,享受不错的物质待遇,要他们违背道德与良心,明目张胆地贪污并不是他们最初始的选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打一些政策擦边球,这是他们的行为边界,也是他们打算采取的做法。可淡漠的法律意识没有使他们悬崖勒马,直到案发,他们也没有想到自己已经触犯了刑律。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鄙人认为A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凭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依据”,而不是个别人(包括法官)的“主观臆断”。按照鄙人的理解,“这么大的事A应当知道”,就是“主观臆断”;而从“所有人都说没有向A汇报过”得出的“A应当不知道”的结论,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有理有据的法律推断。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的是“直接故意”。所以,即使A“知道”小金库的存在,也不符合这一要求。 回到你提问的中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为单位犯罪。但本罪并不对单位处罚罚金,而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鄙人的理解,应当是参与犯罪活动,且在活动中负主要决策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领导人员。例如: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按照鄙人理解,如果A没有书面或口头批准过财务经理和财务科长的私分行为,则A不构成犯罪。当然A作为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可能会因“疏忽”被上级行政处分。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这种犯罪并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个人(不限于本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实施的犯罪,与谋利性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相符合。因此,刑法只规定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单位规定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这就说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个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第二,谋利性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可否认,单位犯罪一般是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为了谋取本单位的利益,从修订后的刑法看,有些单位犯罪其主观上不要求谋取利益,如单位非法出借枪支罪等。第三,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看,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它法律规定单位不适用两罚原则的,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能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四,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目的来看,是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将国有资产分发给个人,而不是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故并不要求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五,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