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笔录为什么是实物证据
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之所以属于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
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
视听资料也属于实物证据。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固定证据的方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按其陈述主体不同,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是实物证据的对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凡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叫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 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依我之见:在部分简易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工作者依法制作的当事人或相关证人证言等“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是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
那么哪一部分民事案件的“问话笔录”符合什么条件就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呢?
A,比如简单的民间借款丶邻里纠纷丶家庭内部财产和继承案纠纷案件中(非离婚案件等非亲历性诉讼案除外),原告或被告“全权委托”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承办案件,该法律工作者办理委托手续后,依法律规定和格式制作的委托当事人的“问话笔录”只要在该案件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听取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以及无独主请求权第三人戓代理人对当庭出示的“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就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条件;
B,同时,上述经过质证该“问话笔录”还必须具有法定证据的“三性”,1,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诉讼案件的事实,2,证据的相关性,即问话笔录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3,证据的合法性,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制作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问话笔录)应当客观丶真实,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符合书面笔录的制作格式,比如威胁丶贿买丶伪造有关当事人陈述或相关证人证言。
综上,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应当采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证据的分类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与反证等分类。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面证据分为三类:亲历证据、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实物证据包括书面证据,二者范围大小不同。
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中,虽然也有言词表现,但仍属于实物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对案件发生现场客观情况的记载,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
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就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实质上还是个人意见的表达,因此,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或出示,使每个参加诉讼的人都能了解勘验的事实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如要求合理,确有必要的,可以重新勘验。